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太湖县养老机构(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敬老院等)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养老机构供(代)养人员和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养老机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太湖县行政区域内由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养老机构要加强与属地公安、应急、消防、住建等部门的联系,开展经常性安全知识教育、安全技能培训、安全工作自查与互查等活动。
第五条 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养老机构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方面的义务。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县民政局给予奖励。安全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对违反安全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县民政部门、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全县养老机构的行业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督导工作。
第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 安全管理委员会是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由安全管理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从业人员组成。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齐安全管理人员、护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从业人员。供(代)养 200人以下的,应至少配备 2名专(兼)职安全管理从业人员;供(代)养 200人以上的,每增加 100人按 1%增配专(兼)职安全管理从业人员。
第九条 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人的划分。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的安全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是本机构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 安全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养老机构的安全工作情况,制定安全工作计划,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法律法规,全面负责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工作。
(二)研究制定安全管理工作措施,教育和督促养老机构人员树立安全意识,遵守安全法规,落实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三)实施安全管理工作检查,预防和处理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安全主要负责人职责。安全主要负责人指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建立、健全本机构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机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机构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机构安全管理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机构的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机构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安全管理人员是指组织实施和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并对本机构安全责任负责的人员,在安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机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安全)组织或者参与本机构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管理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机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机构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机构的安全管理状况,及时排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工作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机构安全管理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安全工作知识,严格操作规范,严守规章制度,爱护机构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迅速排除。
第三章 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建筑要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建设符合无障碍设施规范要求的坡道、扶手等,方便供(代)养人员使用。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重要部位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必要的安全标识和报警装置,安装摄像监控设备,防止被盗、被抢、人员走失或自伤自残等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安装消防系统,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应当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喷淋装置,配备应急照明和灭火器。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锅炉房的设置要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保证供(代)养人员生活、医疗、护理方面的保温、热水供应。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注意掌握水位、炉温、压力、阀门等情况,做好锅炉的检修、保养,保证锅炉的正常运转和安全。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要按规范定期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作记录;组织供(代)养人员进行电梯安全使用培训。
第四章 综合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计划安排年度工作、阶段工作或重大节假日、季节变换时,应当部署安全工作,明确安全工作重点,组织安全工作检查,进行安全工作分析,制定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要建立 24小时值班制度,严禁社会闲杂人员进入,不得留宿客人。严格交接班制度,做好记录,明确责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请销假制度。 供(代)养人员外出必须持假条向院长或当日值班人员请假,经批准后方可外出,外出时要提出要求,并做好登记,返回时及时销假,防止供(代)养人员走失和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要加强日巡夜查,并做好记录。夜班工作人员应在 2人以上。女性工作人员进入供(代)养人员房间工作时,应当注意安全,必要时应保持 2人同进同出。
第二十三条 会议制度。养老机构要定期召开安全工作检查会,由本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组织,主要内容: 学习贯彻上级文件精神,分析安全工作形势,查找安全工作隐患,制定安全工作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培训制度
(一)培训人员。养老机构每年要对安全管理委员会成员进行集中安全培训;对新进、临聘和实习工作人员,必须先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对改变工种的工作人员,必须重新进行培训才能上岗;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电气、车辆驾驶等特殊岗位人员,还必须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证(执照)后,方可上岗。
(二)培训内容
1.安全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本部门或岗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知识;4.相关的急救、消防知识的宣传普及;5.防范应急预案的演练;6.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安全检查制度。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委员会每月要开展安全工作检查,重大节假日或季节转换时要及时检查。乡镇社会事务办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检查结果要及时通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检查的内容: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养老机构的卫生状况,供(代)养人员生活状况,制定和执行安全工作计划、落实安全工作制度、开展消防演习及安全教育等情况,重点查找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限期改正,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排除。
安全检查可采取实地察看、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不履行安全职责、隐瞒事故等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向检查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报告制度
(一)发现设施设备、服务过程或供(代)养人员存在安全隐患,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安全管理人员应进行安全评估,并与有关人员取得联系,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消除隐患。
(二)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机构安全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疫情的,应在2小时内向发生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报告。情况紧急或者遇到无法联系安全主要负责人等特殊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的养老机构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7.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四)事故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有序组织抢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养老机构安全主要负责人等有关人员在调查处理期间,应当如实提供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的原始资料和证据,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不得编造、篡改、毁弃、变动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和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或者逃逸。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预案制度
(一)突发事件是指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突然发生的恐怖袭击、自然灾害、火灾、爆炸、中毒、各类恐吓及因人员聚集引发的秩序混乱可能导致人员伤亡的事件。
(二)养老机构应当针对不同突发事件,制定详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三)安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熟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内容,明确处置程序,掌握处置方法。
(四)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重要时机和重大节日要加强演练。
(五)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应定期复审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开展安全教育。加强工作人员和供(代)养人员的经常性安全教育,增强全体人员安全意识。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思想教育、法规教育、常识教育、事故案例教育及心理疏导等。
第五章 消防专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明确消防工作责任人员,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志愿消防队,具体实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每月出具维保记录,每年至少全面检测一次。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设有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每日 24 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值班时间严禁脱岗、擅离职守。自动消防设施的各种联动控制设备应当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排烟系统应当设在自动状态,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启动开关应当处于自动位置(通电状态)。
消防控制室应当在明显位置张贴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值班应急处置程序。值班人员接到火灾警报后,应当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确认火灾后,立即确认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同时拨打“119” 报警,并立即启动单位应急疏散和灭火预案。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特殊服务对象特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重要场所、重点部位的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警示、提示标识,在消防设施、器材上设置醒目的标识,并标明操作使用方法。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做好检查记录,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每日防火巡查是否落实,是否发现并及时消除隐患。
(三)护理人员、保安、电工、厨师等员工是否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和疏散逃生技能。
(四)起居室、疗养室、病房、活动室、厨房等重点部位防火工作落实情况。
(五)消防设施设备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
(六)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和管理情况。
(七)电气线路、用电设备和燃气管道、液化气瓶、灶具定期检查情况,电气线路是否采取穿管等保护措施。
(八)厨房灶台、油烟罩和烟道清理情况。
(九)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落实每日防火巡查。 养老机构应当安排专人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养老机构还应当组织夜间防火巡查,且不应少于两次,做好巡查记录,重点巡查以下内容:
(一)有无玩火、违规吸烟和违章动用明火现象,使用蚊香、蜡烛、煤炉时是否落实防护措施。
(二)有无违规用电,使用电热毯、电磁炉、热得快等大功率电热器具。
(三)消防设施设备是否正常工作,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是否被遮挡、损坏。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应急照明、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是否完好。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值守人员是否在岗在位。
(六)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当场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所有员工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员工新上岗、转岗前应当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所有员工应当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养老机构应当结合服务对象的身体、心理健康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教育。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负责报警、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并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养老机构应当结合单位实际,对特殊服务对象制定专门疏散预案,明确负责疏散的工作人员及其职责,并配备轮椅、担架等疏散工具,定期组织演练并及时修改完善预案。除组织有自理能力的服务对象有序疏散外,对无自理能力或者行动不便的服务对象,原则上应当安排在建筑较低层和便于疏散的地点,并逐一明确疏散救护人员。
第三十七条 禁止行为
(一) 严禁使用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建筑、场所。
(二)严禁采用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彩钢板搭建有人居住或者活动的建筑。
(三)严禁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
(四)严禁在起居室、疗养室内吸烟、使用明火。
(五)严禁在起居室内使用电热毯、电炉、热得快等大功率电器设备。
(六)严禁锁闭安全出口,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
(七)严禁在活动室、疗养室、起居室的外窗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
(八)严禁违规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九)严禁埋压、圈占消火栓,擅自停用、关闭消防设施设备。
(十)严禁燃放烟花炮竹。
第六章 用电、用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用电安全管理
(一)教育引导工作人员和供(代)养人员正确用电,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正确处理。
(二)严禁私拉乱接电线,严禁在宿舍内使用电炉和大功率电器等。
(三)定期对厨房、配电房、配电箱、房间等电路电线进行排查,重点要检查各类电器电线是否老化破损,开关是否灵敏,避免因天气潮湿造成电路短路,供(代)养人员房间是否存在违规使用电器等现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九条 用气安全管理
(一)保持厨房、洗澡间通风条件良好。
(二)禁止自理能力差的老年人单独使用燃气。
(三)定期检查燃气表和接头、软管阀门等相关设备。
第七章 餐饮卫生、疾病预防、药品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餐饮卫生安全管理
(一)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认真做好食品的采购、验收、登记和管理工作,杜绝“三无产品”入库,确保食品新鲜卫生。
(二)从事炊事工作的人员须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上岗证,并定期体检身体。
(三)广泛征求供(代)养人意见,科学制定菜谱,合理搭配主副食。
(四)建立并落实生熟食品分开存放、食品留样制度,严禁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确保饮食安全。
(五)经常对配置的抽油烟机、和面机、绞肉机及地面设施进行检查、清洗和维护,确保设备和操作间干净卫生。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安全管理
(一)定期对工作人员和供(代)养人员进行体检,发现病情,立即进行治疗或送定点医院就医,不得延误。
(二)每周开展一次卫生大扫除,消除卫生死角,消灭蚊、蝇、鼠等害虫。
(三)严防流行病和传染病的发生,经常对公共场所进行消毒,对患有传染病的人员及时隔离,并送往专科医院治疗。
(四)供(代)养人员看病拿药,应妥善存放,严格按照医嘱服用。对行动不便的供(代)养人员药品,由供(代)养人员亲属或医生亲手交与工作人员保管并详细说明服用方法,再由护理人员协助供(代)养人员服用。
(五)养老机构应具备突发性精神病、传染病的应急设施和设备,并制定精神疾病、传染病突发处置工作预案,加强监控和预防。供(代)养人员中发生突发性精神病、传染病的,应及时送往相应的专业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待病情控制稳定后,方可接回养老机构。
第四十二条 药品安全管理
(一)禁止采购“三无”及伪劣药品,确保药品质量。
(二)要严格对品名、规格、数量、批准文号、生产批号、生产厂家、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外观质量、包装情况等项进行验收核对,经与原始单据核对无误,采购、保管人员双签字后方可入库。
(三)保管药剂人员要按有关办法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确保安全。
第八章 自然灾害、车辆、服务对象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然灾害安全管理
(一)制定防灾安全应急预案,疏通排水管道,抓好汛期防汛安全工作。
(二)发生高温、雷电、大风、暴雨(雪)等恶劣天气时,要做好供(代)养人员的防暑降温、物资储备及思想稳定工作,防止中暑和因恐慌发生意外安全事故。
(三)灾害来临前要加强对建筑物的检查,做好建筑物的维护、保养和鉴定工作。建筑物出现险情时及时将供(代)养人员转移到安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服务对象安全管理
(一)养老机构供(收)养的未成年人要严格实行分区管理,单独设门进出。
(二)按照性别、年龄、身心健康状况分类安排居住,女性服务对象必须由女性工作人员服务和管理。
(三)服务对象突发急重病症、出现精神和行为异常的,及时联系相应的医疗机构处置,根据医疗机构建议采取相应措施,送入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当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办理交接手续。
(四)对于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供(收)养的未成年人,应当联系专业机构进行治疗,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做好辅助工作。需要住院治疗的,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办理交接手续。
(五)养老机构基本设施应当满足供(收)养未成年人特殊安全要求,防止坠落、跌伤、触电、灼伤、烫伤等意外伤害;设备和用具的外形、高度、重量等应当符合未成年人身体发育特征,便于未成年人安全使用,远离危险区域。
第四十五条 其他安全管理。供(代)养人员原则上不得个人保管使用刀具等危险物品。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责任迫究制度。发生事故或问题,应当在对事故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实事求是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对造成责任事故的人员应当追究相关责任,对发生责任事故的养老机构领导应当追究领导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办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安全工作组织、监督不力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隐患,不采取积极措施而导致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后组织救援不积极,措施不力的。
(四)弄虚作假、隐情不报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属地辖区内相应的安全管理办法或规范。养老机构也可根据本规范,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机构安全工作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