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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关于印发《临高县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方案》的通知

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高县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方案》的通知

临府办〔2023〕5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临高县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方案》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临高县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方案


为提升政府兴办养老机构的保障效能,加快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实现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增加优质养老服务供给,扎实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7〕144号)、《海南民政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海南省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琼民规〔2021〕1号)、《海南省民政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全省公办养老机构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琼民发〔2022〕4号)精神,结合我县养老事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部署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模式为抓手,创新服务供给方式,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积极性,营造公平规范的发展环境,保障基本养老需求,繁荣养老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让广大老年群体享受优质养老服务,切实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加快建设幸福临高。

二、总体目标

构筑标准化、现代化机构养老板块,引进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资本,高标准推动我县养老事业发展,落实我县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基本养老服务覆盖全体老年人,形成“低端有保障,中端有市场,高端有选择”的多层次养老服务格局,把我县养老机构建成省级示范养老机构,打造我省敬老爱老模范县。

三、基本原则

公建民营是在政府履行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兜底线、保基本责任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将政府投资兴建并拥有所有权的养老设施委托给具有一定资质的企业和社会组织运营和管理模式。公建民营养老设施应履行公办设施保基本、兜底线的政府保障职责,确保其面向广大普通老年人的公益属性。运营方应确保集中供养老年人的供养水平、服务质量、居住环境、康乐设施高于公建民营前的水平。养老机构实施公建民营,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加强工作统筹。统筹我县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创新,做好整体统筹规划,要区分不同养老机构不同情况,慎重研究,稳步推进;要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建立行业规范并抓好我县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的组织管理、具体实施和运营监管。激发活力,大胆探索公办养老机构现代管理和运营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运营管理,增强公办养老机构发展内在动力和活力。

(二)履行公益保障职能。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平衡,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优质、舒心、安全的服务。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继续履行兜底保障职能,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为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失智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服务,在此基础上,剩下的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

(三)坚持养老属性。按照合同协议开展养老服务,不得超范围运营,不得借公建民营、医养结合之名改变养老服务根本属性,不得将公办机构挪为他用。

(四)确保资产安全。养老机构推行公建民营,应当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依法依规核定评估国有资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折旧费用等,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运营方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不得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防止资产流失;要强化机构运营和资产规范管理,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加强政策引导。要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服务资本,本着改善管理和提升服务质量,提高床位利用率以及设施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充分调研,多方论证,科学设置公建民营的条件和形式,严格遴选运营主体。要积极化解养老机构运营初期和设施设备大修的资金压力,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医养结合为重点,提升服务质量,按照人性化、精细化、专业化、标准化的要求,改善和提升管理服务质量,提供更加优质的养老服务。

(六)健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健全评估制度,发挥政府监管作用,推行公建民营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主管部门主管,其他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协助监管,要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依法规范养老机构运营行为;发挥行业组织作用,落实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创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四、组织实施

(一)国有资产评估。实施公建民营前,所有权方要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规定对养老机构地上附着物和配置设备等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和评估,并将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二)确定运营单位。养老机构实施公建民营,应当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的基础上,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由所有权方以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优质的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投标方不能挂靠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转租。

在通过公开方式无法确定运营方时,经征求同级财政、发改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可以选择具有广泛影响力和品牌效应的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实行品牌机构连锁运营。

公建民营的运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一定的养老服务或医疗服务业从业经历和经验;

3.拥有专业的管理和服务团队;

4.最近3年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

(三)召开论证会议。中标运营方需提供《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规划发展方案》,主要包括机构章程、运营方案、管理制度、标准化建设、管理服务团队组成、经费投入使用计划,以及服务保障和接受监管承诺等。所有权方据此组织召开论证会,对运营方提供的规划发展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提前介入新建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对于新建养老机构所有权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进行运营招标,以便运营方提前协同参与养老机构的设计、建设及后期装修,确保设施设计、功能布局的合理性。

(五)合同签订。经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规划发展方案》召开论证会通过后,所有权方和运营方拟定合同,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合同应明晰国有资产、社会资本的归属和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社会公共服务职能,运营主体应承担的职责和合同期内应达到的目标,服务监管主体、方式及要求,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追究等。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六)加强考核工作。项目委托方要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内部管理、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服务质量、老人满意度等内容开展考核评估,确保项目规范、高效运行。

(七)建立风险应急处置机制。项目委托方要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加强风险及时预估与评判,做出合理的处置措施,实施有效衔接,确保项目平稳过渡。同时,妥善安置入住对象,保障入住对象的权益。

五、合同管理

(一)明确委托方、运营方、监管方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的所有权方,即产权方作为委托方,负责项目的委托运营手续办理和介入项目规范运营的监管。同时,要积极协作运营方按规定申报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运营方享有养老机构的经营权,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卫生、消防、食品等法律责任,由不可抗力产生的风险按规定承担。运营方应严格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38600-2019)和《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GB/T35796-2017)等规定开展运营活动,建立健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健康管理、应急等规章制度。

民政部门、属地镇人民政府以及项目委托方作为监管方,要履行养老机构规范运营的监管职责。经营期满后,由产权方无偿收回养老机构经营权和资产管理权。

(二)明确运营项目的产权性质、经营范围、形式。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后其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产权性质不变,经营范围应为开展养老服务,服务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护、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运营方在运营期间,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从事养老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将养老机构资产进行分割、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养老机构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融资、贷款等活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定期向所有权方报告资产及运营情况。

(三)明确服务对象、费用、服务标准和财务管理制度。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后,应落实政府兜底保障责任,合同应当约定将不低于总床位的20%用于接收政府兜底保障对象。对于政府兜底保障对象,应保证将当地财政拨付的供养经费、补贴经费落实到这些对象中,实行专账管理,不得挪用,机构不得向特困供养对象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对社会老人的收费标准,遵照《海南省定价目录》要求,实行市场定价,报发改部门和民政部门审核备案,发改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必要监管。对接收的城乡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失智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应适当减免其服务费用。

公建民营运营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要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每年经营收益等财务信息应向社会公开,做到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主动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的监督。同时,要逐步实行成本公开。养老机构调整收费标准需提前一个月公示,并重新签订服务协议。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乱收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查处。。

(四)收缴风险保证金和管理发展资金。为确保入住老年人的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营方应向所有权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和管理发展资金。缴纳的风险保证金、管理发展资金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并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风险保证金按照该机构国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设施建设安装费、设备购置费,下同)的1%计算,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所有权方一次性缴纳,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退还。

管理发展资金由运营方向所有权方逐年缴纳,原则上每年不低于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1%,主要用于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改造和服务能力提升。合同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管理发展资金减免事宜,减免不能超过3年。

(五)明确检查、评价考核及处置机制。运营方要定期向所有权方报告资产及运营情况,及时报告突发重大情况。民政部门要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现场检查。同时,要对运营方开展考核。考核情况作为是否继续签约合作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解除合同。

(六)明确违反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方,所有权方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1.未经所有权方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法人代表或运营方的;2.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3.养老服务考核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4.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5.违反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形式。

(七)运营方需投入资金改造养老机构。运营方要重视养老机构升级改造工作,对室内外装修、适老化建设、食堂改造、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购置和信息平台建设等内容要做改造提升统筹规划,全面提升养老机构的硬件和软件水平,改善居住人员的生活环境及护理条件。同时运营方还需结合今后养老服务发展需要,不断加大资金投入,适当添置、维护维修设备设施,不断提高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水平。经营期满后增添购置的设施、设备全部无偿移交所有权方,且所有权方不作任何补偿。

(八)妥善安置养老机构现有管理和护理人员。对养老机构现有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经运营方考核合格且本人愿意,需优先聘用,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未通过考核的管理人员、护理人员,由原聘任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研究解决。

(九)明确医养结合。运营方自签订运营合同之日起1年内需在养老机构设立医疗科室。在未设立完备前运营的,应就近向医疗机构购买医疗服务,签订服务协议,确保医疗服务到位。

(十)变更或终止公建民营合同的要求。涉及变更或终止公建民营合同的,运营方应与所有权方进行事前协商。

变更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正式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

终止合同的,运营方应在合同终止90日前正式向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资产清算,并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统筹协调,形成部门协作,成立临高县养老机构公建民营领导小组,由分管民政副县长担任组长,民政局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卫健委、县疾控中心、县老干局、县人社局、县社保局、县住建局、县资规局、县发改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残联、消防救援大队和各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所属各镇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指定专人负责相关工作的开展,确保我县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顺利开展。

(二)明确责任部门职责。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工作,及时帮助解决推进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督促推进工作进度,确保全面落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财政部门要对风险保证金、管理发展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管,对于运营方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创新完善相关政策,积极支持公办养老机构运营管理;属地各镇人民政府、各村委会积极配合做好住院老人和特困人员的信息登记工作,动员特困人员入住养老机构,并共同推动养老机构的示范建设工作;卫生部门、各乡镇卫院负责建立特困人员就诊“绿色通道”。县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能开展敬老、爱老的各项工作。

(三)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公办养老机构准入、退出和监管制度,推行标准化建设和等级化管理,形成政府指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监管体系。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的经营管理情况,由民政部门、属地镇政府实施动态监督检查,要加强对风险隐患点及早发现、准确研判和及时处置。对运营期间发生的管理服务、安全稳定问题,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督导公办养老机构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平衡,严格落实养老服务相关管理规范和工作要求,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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