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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关于印发《惠民县公办养老机构委托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惠民字〔2022〕64号)

关于印发《惠民县公办养老机构委托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民字〔2022〕64号

各镇(街道)民政办公室:

现将《惠民县公办养老机构委托运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惠民县民政局

2022年8月24日


惠民县公办养老机构委托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公办养老机构发展活力,盘活现有设施资源,丰富养老服务功能,规范委托运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9〕31号)、《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滨州市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滨政办发〔2020〕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运营,是指政府在不改变公办养老机构权属的情况下,将公办养老机构委托具备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企业、社会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运营管理。

养老机构物业、膳食、代办等服务分项承包、委托管理的,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

第三条 鼓励下列公办养老机构实施委托运营:

1.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建设、购置、运营的养老机构(含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

2.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力量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机构;

3.政府利用其他设施改建、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机构;

4.城镇居住区配建配置移交政府所有、备案为养老机构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条 公办养老机构实施委托运营,应当坚持服务用途不改变、国有资产不流失、业务监管不缺失、服务水平有提高。公办养老机构实施委托运营后,应当继续发挥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公办养老机构权属政府和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其公办养老机构委托运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镇(街道)所属公办养老机构同时经县民政局批准实施,受县民政局监督指导。

第六条 所有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要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实施委托运营前,公办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将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在此基础上,制定委托运营实施方案,明确设施使用费(租金)、风险保障金、权责划分等相关事宜,形成可行性报告,经同级民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镇(街道)所属公办养老机构应同时报经县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 委托方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委托具备招标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招标,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运营方。

受规模较小等因素制约、无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运营方的公办养老机构,经县民政局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其他竞争性方式委托运营。

第九条 委托方负责组织拟制招标文件,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包含招投标方案、投标须知、资格审查、评审标准、投标文件格式、合同条款等内容,并规定投标方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其中,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委托运营的双方主体、合同范围、合作事项、双方投入资产、合作期限、权利义务、费用缴纳、管理移交、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二)明确当地特困老年人等政府兜底保障服务对象的保障事宜,按照养老服务有关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书;

三)明确设施使用费(租金)、风险保障金事宜,以及减免设施使用费(租金)的具体年限;

四)明确国有资产、日常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事宜;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投标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法人相对稳定,近两年无变动;

二)具有专业养老服务团队和比较丰富的养老服务管理经验,经营从事养老服务行业两年以上;

三)具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财务管理规范,近两年无亏损;

四)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同等条件下,优先委托具有连锁运营经验的品牌化、集团化、规模化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十一条 中标后,经公示无异议,委托方应与中标方签订委托运营合同。采取其他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的,经公示无异议后,委托方与运营方签订委托运营合同。

合同签订后30日内,委托方应将招标情况、合同文件等相关材料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镇(街道)所属公办养老机构应同时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资产已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公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有关规定执行,办理委托运营事宜,确定合同期限。


第三章 运营责权

第十三条 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方缴纳设施使用费(租金)。合同约定中有减免设施使用费(租金)规定的,应按约定年限减免。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收入的,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方缴纳风险保障金。风险保障金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委托方一次性缴纳,具体标准由委托方根据投资规模、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接收数量、承租年限、经营回报和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因素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风险保障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坏流失的赔偿,运营方因经营不善而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情况的,委托方有权从风险保障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五条 运营方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依照养老服务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医疗卫生、餐饮服务、财务管理、档案管理、老年人能力评估、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运营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优先保障政府兜底保障服务对象的入住需求。对收住的社会老年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价格,预收费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运营方要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养老机构在合同存续期间获得的财政扶持、奖补资金,应当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使用。年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出具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国有资产及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严禁运营方在服务中发生虐老欺老等行为,禁止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等侵犯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运营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和运营情况,及时报告突发重大情况。

运营方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安全管理、风险防范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供养特困人员的机构按照“不低于基本生活费的60%用于伙食、8%用于零花钱的标准”落实生活待遇,丰富菜品样式,定期组织文化娱乐活动,及时分发基本生活物品,督促提高医疗护理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农村敬老院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运营方利用自身资源及服务优势,辐射周边社区和村(居),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拓展家庭养老床位,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可及的养老服务。鼓励和支持运营方连锁化托管运营街道综合养老服务机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等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运营方在运营期间,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政府补贴、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日常监管,强化对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严禁“不闻不问”、“一托了之”。要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并做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督查、第三方评估、联合检查等方式,对委托运营公办养老机构的内部管理、收费标准、服务质量、老年人满意度等内容开展评估,及时向运营方反馈评估结果,并运用评估结果促进问题整改和服务质量提升。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和民政部门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擅自转委托的;

二)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的;

三)故意损毁国有资产,擅自改变设施用途,无法保障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防疫事故的;

五)存在虐老欺老、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违规套取、使用、挪用财政扶持、奖补资金的;

七)养老服务评估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

八)违反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终止委托运营合同的,委托方与运营方应当进行事前协商。

变更合同的,申请变更一方应当提前不少于30日正式向对方提出请求,变更完成后将变更情况报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申请终止一方应当提前6个月向对方提交解除合同申请,并于合同终止60日前正式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经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资产清算,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

第二十八条 合同期内有意续签合同的运营方,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提出合同续签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前已签订委托运营合同的,仍按原合同执行,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惠民县民政局负责解释,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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