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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 维护公平 竞争市场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平竞争审查 ,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 关 )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 、行 政规范性文件 、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 以下统称政 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除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 形,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 、 限制竞争情形的, 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 。政策制定机关 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 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 争审查 ,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措施负责。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 、选择 招标代理机构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自 主权, 不得制 定以下政策措施:

( 一 )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 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 二 )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 三 )为招标人指定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 法;

( 四 )为招标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评标标准;

( 五 )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 六 )对于已经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电子交 易系统, 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

( 七 )强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电子认证服务;

(八)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特定交易工具;

( 九 )为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应商) 预选库 、资格库或者 备选名录等;

( 十 )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 、优先采购产品 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 十一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 ,对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 ,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 一 )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 、领域 、业务, 要求 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 二 )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缴纳税收社保 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

( 三 )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

( 四 )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 、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 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 五 )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 六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 施。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 示范文本)和标准 资格预审文件( 示范文本) , 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 、所有制形 式的经营主体, 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 示范文本) 和标准资格预 审文件( 示范文本) 中设置以下内容:

( 一 )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

( 二 )根据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

( 三 )根据经营主体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

( 四 )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 、注册地址 、注册资金 、市场占 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 五 )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 、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 应当尊重和保 障招标人定标权, 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 不得制定以下政策 措施:

( 一 )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 二 )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 三 )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 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 四 )规定直接以抽签 、摇号 、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 人、 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 五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 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 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 、 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 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 不得制定以 下政策措施:

( 一 )在信用信息记录 、 归集 、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 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 二 )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 、资格、 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 三 )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 的信用监管措施;

( 四 )没有法定依据, 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 的 自主权;

( 五 )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 措施。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 策措施, 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 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 定以下政策措施:

( 一 )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 、备案 、监管、 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 二 )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 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 易;

( 三 )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 强 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 四 )在获取招标文件 、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 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 五 )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 不得设 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 一 )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 二 )要求经营主体缴纳除投标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 、工程 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 三 )限定经营主体缴纳保证金的形式;

( 四 )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 五 )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 六)其他涉及保证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 制, 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 、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 规范公 平竞争审查行为。

第十三条 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 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 结论 。适用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 例外情形的 ,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 中, 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 、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 除依法保密外 ,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 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 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 施的公平竞争影响 、 已 出 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 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 监督部门, 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 发现违反公平竞争 审查有关规定的 ,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 争的 ,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 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 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 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 文件存在排斥 、 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合理条件的, 有权依照《招标 投标法》 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和投诉 。招标投标行政 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 准出台政策措施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 改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三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招标公告 、资格预审 文件和招标文件, 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 投标交易服务文件 ,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 202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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