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7499-7429

政策文件
征求意见稿:湖南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若干规定

近日,省司法厅公布《湖南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若干规定(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定草案》”),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6月9日前提出宝贵意见。



湖南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若干规定(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释义】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推进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加快发展社区养老服务,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城镇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老年食堂、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老年活动中心等。

第二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统筹协调、整合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资源,研究解决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的相关工作,并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三条  【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分布、养老服务需求以及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等情况,会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专项规划,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明确新建、改建、扩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范围、项目及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将专项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专项规划等关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规定,充分考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数量、结构和布局需求,对独立占地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位置、指标等,对非独立占地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内容、规模等要求,为项目建设提供审核依据。

第四条  【统筹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空间布局,与社区周边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具备条件的,可以合并建设。

街道应当配建具备全托、日托、老年助餐、上门服务等功能的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可以根据老年人口分布情况和服务需求半径,配建老年食堂、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等。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五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的配建】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就近便利设置,并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因客观条件限制,新建住宅区占地面积较小、户数较少,建设单位无法提供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经自然资源、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就近统筹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六条  【建设与移交要求】依法需要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按规定审查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项目验收环节,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条  【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的配建】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城镇废弃厂房、政府和事业单位调整后腾出的办公用房、转型中的公办培训中心和疗养院、学校、社区用房等闲置资源,优先改建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具体改建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优先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更新内容,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居家适老化改造,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多层住宅及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第八条  【建设标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并符合日照标准、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于建筑物低层,安排在建筑二层以上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独立的出入口,有条件的可配备室外活动场地。

鼓励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护、智慧消防等智能设施。

第九条  【用途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及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不低于原有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第十条  【优化审批流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优化行政审批服务,简化有关申请材料、产权登记手续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运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规划、土地、财政、投资、融资等支持政策,引导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支持品牌化、连锁化的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同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逐步提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投入比例。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慈善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提供支持和帮助。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将闲置用房出租用于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减免租金,具体减免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国有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减免租金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可以在国有资产保值、企业经营业绩等事项考核时给予相应的支持。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电、用水、用气等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移交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定期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专项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按规定审查合格的新建住宅区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Copyright © 长沙友龄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332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