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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湖北:关于印发《湖北省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民政发〔2024〕1号)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湖北省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民政发〔2024〕1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

2024年1月10日


湖北省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事业的积极性,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运营和管理,促进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政府将其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全部或部分养老服务设施,在不改变权属的情况下,整体委托具备一定资质和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企业、社会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社会力量运营管理的模式。

养老机构内部照料、膳食等分项服务承包、委托、管理等事项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

第三条 下列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实施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作为出资主体兴建、改扩建或购置并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养老服务机构,含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农村福利院);

(二)各级政府以土地、房产等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满后产权(或使用权)归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

(三)新建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套建设并移交给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养老服务设施;

(四)新建公办养老机构。

第四条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实施综合监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加强政策支持,明确工作流程,制定合同范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民政部门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实行公建民营的公办养老机构要坚持发挥兜底保障功能,可保留原公办机构牌子,原则上不鼓励豪华型、高档次建设。实行公建民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应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有意愿的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困难老年人等提供服务。

第六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要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积极承担养老服务示范引领、标准制定、实训培训、品牌推广、形象宣传等职能,为老年人提供品质化、专业化、便捷化服务。

第七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要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改变国有资产养老服务用途。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委托运营前,要依法依规核定国有资产价值和国有资产折旧费用等,明确产权单位和运营机构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强化国有资产监管,加强机构运营监督,保持土地、设施等固定资产的国有属性,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抵押、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养老服务设施委托运营前,委托方应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九条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可将设计、运营同时委托,以便运营方提前参与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建设,确保设施设计、施工以及功能布局的针对性和合理性。

第三章 运营方确定

第十条 委托方应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依法依规确定运营方。

受规模较小等因素制约、无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运营方的,经委托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政府采购方式确定运营方,并按照本办法要求签订委托运营合同、明确权责、加强监管。

资产已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公办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运营方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专业养老服务管理经验,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三)具有与运营管理机构规模和服务内容相适应的经济实力、服务团队;

(四)结合各养老服务设施实际需要的其他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运营方的经营(业务)范围应主要为开展养老服务,服务内容应包括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居家照护等服务。

第四章 权责关系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产权(或使用权)单位是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委托方,履行管理主体责任,具体负责公建民营组织实施。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受委托企业、社会组织为运营方。

委托方应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设施使用情况、国有资产风险和运营情况、兜底保障人员床位使用情况等进行评估。

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与运营方按照权责对等原则签订委托运营合同。合同期限应根据项目规模、运营方初期投入等具体情况确定,每次签署的委托运营合同期限不超过15年。

合同内容包含但不限于:

(一)委托方与运营方双方名称和住所、设施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权利义务、运营期限、运营方式、费用缴纳、设施运营和移交、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违约责任、变更终止、争议解决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二)明确当地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设置的床位优先用于接收重点服务保障对象;

(三)明确设施使用费(租金)、风险保证金等事宜;

(四)明确合同起止时间、项目移交时间和正式运营时间等;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运营方利用委托方闲置用地新建、改扩建或添附养老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委托方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除合同事先约定外,合同期满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参与固定资产投资新建、改扩建或添附的养老服务设施、更新的设施设备归委托方所有,在合同期满后无偿移交给委托方。

合同签订后,应当将合同文本、运营管理法人信息及有关资料送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建档留存。

第十五条 委托方可向运营方收取设施使用费(租金)和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

实施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国有资产设施使用费(租金)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公办养老机构床位费政府指导价格、收住非政府供养对象实际人数测算,原则上以养老服务机构固定资产总额的1.5%为上限。年度设施使用费(租金)可根据投资规模、市场收费及收住对象等因素测算后相对固定。

风险保证金由运营方向委托方一次性缴纳,金额一般不超过委托方固定资产总额的1%,交由委托方管理,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损坏的赔偿以及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情况的,委托方有权使用风险保证金处置;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予以全额无息退还。

第十六条 鼓励各地探索将乡镇(街道)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国有房屋等物业,以适当方式转交政府集中改造利用,无偿或低偿提供场地,委托专业化养老服务机构经营。养老服务机构无偿或低偿使用配套设施和国有物业的,应该以普惠为导向确定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公建民营管理模式所形成的相关非税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委托方应在与运营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中明确收费项目、标准和调整等事项。接收兜底保障对象的,委托方可通过购买服务或合同约定方式将政府兜底保障对象移交运营方托养,运营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其供养条件和待遇,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挪用政府拨付的供养费,不得向政府兜底保障对象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供养费的拨付标准和方式依据合同约定;接收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等老年人的,其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伙食费等收费服务项目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据实收取;满足所有政策规定的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后,仍有空余床位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的,其提供的养老服务床位费、护理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运营方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但应本着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原则,合理确定普惠养老服务价格,按规定向属地价格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委托方在养老服务设施交付时未达到建设、消防、安全等领域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可由运营方进行改造。由运营方投资改造的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建设补贴,申请补贴由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组织。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收住社会老年人可享受运营补贴,运营补贴由运营方申请,经评估合格后发放。运营方可按养老服务机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水电气暖价格优惠和税费减免等。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在合同存续期间获得的特困供养资金、财政扶持、奖补资金,应当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使用,用于特困供养对象生活保障,以及房屋的新建、改扩建、维修、设施设备购置和其他有益于改善入住老年人生活质量的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运营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及监管方报告重大情况,包括重大安全事故、突发疫情、入住老年人伤残、死亡等可能影响养老机构运营或危及入住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委托方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其机构管理、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展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运营方运营情况重要依据。

第六章 违约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有权解除合同,并提请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方的;

(二)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无法保障养老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三)养老服务评估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

(四)存在虐老欺老、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违规乱收费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违规套取、使用、挪用财政补贴资金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应督促委托方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人员,并做好善后事宜。合同有效期内,运营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与委托方进行协商。变更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书面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前,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在60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人员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双方应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评估,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并向社会公告,防止债权债务纠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公建民营委托运营合同的,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按照本办法签订补充协议。

附件: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委托经营合同(样本)


附件

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委托经营合同

(样本)

一、合同主体

可以两方(甲方、乙方),也可以三方(甲方、乙方、丙方)合同。

甲方:委托方,为养老服务机构的产权(或使用权)单位;

乙方:运营方,为受托承接养老服务机构经营管理的机构;

丙方:监管方,为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

二、公建民营宗旨

坚持项目公益性质、服务宗旨、经营范围不变,原政府投入的土地、房产、物业及设备产权不变。明确护理型机构定位,明确机构面向广大普通老年人的设施和服务层次定位,明确作为公办养老机构保基本、兜底线的职责。

各方共同致力于提升养老服务品质,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

三、委托实施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情况

委托实施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和运营年份,土地、建筑面积,单体建筑组成、床位规模、分布和结构,其他属于本项目的设施和物业;项目建设、装修、设施配置情况,室外市政、绿化、水、电、网络、通信、数字电视、监控、道路等设施配套,以及管理服务团队组成等情况。

四、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5年。应明确委托经营起始和终止年、月、日,明确甲方将委托项目移交给乙方装修、布置等年、月、日,明确乙方试运营及正式运营的年、月、日。

五、风险保证金数额、缴纳方式及使用

缴纳风险保证金,是为了确保入住老年人的权益及国有资产的安全,可根据机构规模和政府建设投资金额确定保证金数额,保证金不计利息。

合同应明确风险保证金使用和罚没条件。保证金支付,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因运营机构管理不当造成入住老年人伤亡的赔偿金预先支付,国有资产损坏或流失的预先赔偿等。保证金没收,一般指因运营方原因出现不履行经营合同或停止经营或改变养老服务机构的用途等情形,委托方有权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六、设施使用费(租金)缴纳及使用方式

合同应明确设施使用费(租金)缴纳及使用方式。

1.乙方在接管运营养老服务机构前必须按约定时间与甲方进行建筑物、固定资产、设备设施等交接,安排专职人员接管,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做好开业筹备工作,确保按期开业。在合同到期或提前退出运营管理时,在保证上述资产完好和不流失的前提下,与甲方按时完成移交工作。

2.受托独立运营管理期间,乙方接受甲方按照经营管理监管范围和财务监管范围,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账目收支状况和资金流向实施监管、审计及绩效考核,并接受甲方服务技术指导和服务质量定期督导评价。

3.乙方在受托经营管理期间,应缴纳设施使用费(租金),严格按照国有固定资产管理规定使用、管理、更新和报废,依照设施设备使用的实际情况向甲方申请使用设施使用费,用于重大设施设备维护、改造提升、老年人服务改善项目等。

七、运营条件

1.需明确乙方资金投入数额及具体装修、设施配置等要求。

2.乙方在合同期内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湖北省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3.其他运营前置条件约定。

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配合乙方做好项目开业前期各项工作,确保项目顺利进行。

2.对属于甲方的资产进行登记造册,经双方核实,签字确认后移交乙方经营管理。

3.每年定期对资产进行检查,并记录在案。

4.根据丙方授权,每年定期、不定期组织人员对乙方养老服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5.遇不可抗力事件或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的,甲方有义务协助妥善安置入住人员。

6.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权利和义务。

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合同经营宗旨和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若运营设备、消防设备、装饰装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的,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合同期满或终止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参与固定资产投资更新的设施设备归产权方所有。

2.在委托运营期间承担经营活动的全部成本,包含人力成本、能耗成本、日常维修、水电费、物业费以及其他各项税费等。由运营方投资改造的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建设补贴,收住社会老年人可享受运营补贴。运营方可按养老服务机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水电气暖价格优惠和税费减免等。

3.对设施设备后期维护、维修、更新等程序及资金承担方式做出规定。

4.对原由甲方提供的已登记造册的各项设施设备使用中出现损坏或报废等情况,涉及的申报和理赔事项作出规定。

5.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若因运营需要改变装修或改扩建的,应报甲方书面同意、备案,并明确经费承担。

6.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行业管理和财政、审计、消防、食品、卫生安全等综合监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在委托运营期间,负责入住老年人的日常管理、处理相关的家属合同纠纷和安全管理,独立承担有关经济、民事及安全责任。

8.不得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本项目场地从事生产、销售、经营国家规定的违禁品,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9.不得以本项目的经营权向第三方进行转包、担保、保证、抵押或其他有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

10.积极承担本省、市(州)、县(市、区)或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任务,优先保障本辖区政府保障对象入住。

十、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1.监督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合同。

2.维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3.定期组织对乙方维护老年人权益情况进行检查。

4.指导乙方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5.监督乙方维护原有资产的完整性。

十一、特别约定

1.为政府保障对象预留床位数的约定。

2.政府保障对象收费,原入住社会老年人过渡性收费标准约定。

3.协同开展其他养老服务项目的约定。

4.创先争优的约定。

5.其他。

十二、合同期满约定

1.合同期满,要明确促进项目平稳过渡和持续正常运行的相关措施,规定项目移交的时间节点。

2.要对双方投入的资产进行清查、确认,明确归属;甲方要按盘盈资产入账。

3.明确续约的条件。

十三、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进一步明确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情形。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

1.利用本项目场所进行非法活动,违法经营或损害公共利益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运营方的。

3.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4.经甲方考核不合格并要求整改后未按时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甲方要求的。

5.存在虐老欺老、推销金融产品、开展非法集资、违规乱收费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6.违反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医疗和卫生防疫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的。

7.违规套取、使用、挪用财政补贴资金的。

8.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与此同时,要进一步明确项目移交、撤离的时间和乙方资产的处置等问题。

不可抗力的原因,是指项目遇国家征用(以政府文件为准)或遇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影响,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

十四、违约责任

1.甲乙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导致项目无法运营,使对方受到损失的,视同责任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甲乙一方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而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明确风险保证金缴纳方式及数额,明确风险保证金退还和扣除方式等相关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

合同未尽事宜及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通过补充协议解决。补充协议及本合同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在本合同诉讼期间,双方有义务保持场地现状不受损坏,以及入住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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