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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湖北:关于印发湖北省养老机构会员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养老机构会员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民政发〔2022〕34号

各市、州、县(市、区) 民政局、金融办、公安局、银保监分局,人民银行湖北辖内各分支机构:

现将《湖北省养老机构会员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公安厅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2022年8月19日


湖北省养老机构会员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会员费管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诈骗和非法集资风险,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养老机构会员费用,是指养老机构(含医养结合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等形式,使会员获得优先入住和打折优惠资格等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通过收取会员费等形式进行营销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拥有房屋不动产权证;

(二)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三)养老床位规模在200张以上(含地级市域范围内连锁经营床位);

(四)已投入运营三个月以上。

第四条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含公建公营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以及不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实行会员制,收取会员费。


第二章 会员卡发放及收费规范

第五条 养老机构会员卡应采用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

第六条 预收的单个会员费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平均养老服务费月收费标准的12倍。收取的会员费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和其他债务后可抵押物估值的60%。

第七条 会员卡仅限于在本机构或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分支机构发行和使用,不得采取其他机构代理销售方式,不得在网上发售。会员卡客户总数不得超过机构备案床位总数的60%。

第八条 会员卡使用不得设置有效期。会员卡可挂失,不得具有透支、充值和还本付息的功能。

第九条 会员在办理会员卡后提出退还会员费要求时,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应在提出退款要求后1个月内全额退还会员费,除工本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退还会员费应按原支付渠道退还,不能按原支付渠道退还的,应记录退还的相关信息和不能按原渠道退还的原因;退还至单个会员或多个会员同一收款人的费用金额达到人民币1万元及以上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及以上的,养老机构除核对合同外,还应核对要求退款人、接收退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要求退款人、接收退款人身份基本信息。

第十条 养老机构单笔或当日累计收取单个会员费用或多个会员由同一人支付费用人民币5万元及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及以上的,养老机构应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第十一条 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向客户出具风险提示函、收费凭据,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退费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实行会员制,事先应向属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床位数、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拟发行“会员卡”的种类、数量、数额、用途以及拟收取会员费总额估算、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可抵押物估值等。属地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通报,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名单及有关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 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在属地商业银行开设存管账户,并与属地民政部门、开户银行签订资金存管监管协议,明确监管的范围、各方的义务、资金管理使用、监管账户设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会员费应全部缴入存管账户,不得转入机构其他账户或其他机构、企业账户、私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仅限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及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

第十五条 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会员费收取、使用等情况以及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分别向民政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每年3月底前,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向民政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养老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存管银行要加强对存管资金的监测预警,对监测发现的资金异动情况,要第一时间向民政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取了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按规定进行备案并设立存管账户,并将所收取会员费全部转入存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十七条 任何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打着销售虚构的老年公寓、养老山庄等旗号或者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老年公寓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接待大厅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机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水电费、医疗备用金等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和基本银行账户、存管账户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老年人及家属监督,不得在公示项目、标准或合同外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向已入住老年人收取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水电费等养老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经双方协商同意预交一定期限养老服务费的,养老机构应与老年人或家属在养老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但最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医疗备用金等应急费用根据老年人身体健康状况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但一般不超过1万元。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和医疗备用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会员费和养老服务费均不得支付利息或者给予“福利费”等其他投资回报。


第三章 部门监管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养老服务领域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宣传,增强社会非法集资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者的守法教育,引导其合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地方金融、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会员费用和养老服务费、存管账户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禁止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和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违反限制性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将会员费缴入存管账户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省内分支机构、辖内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等,按照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组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人民银行省内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等要督促指导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会员费存管账户资金监测。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等风险的,按规定启动会商和处置机制;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和养老服务费、以养老服务名义开展非法集资、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等行为,依据养老服务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归集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和养老服务费等行为,老年人、家属及社会公众可向民政部门举报;对养老机构及其他(单位)机构以养老服务名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可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存在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或被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定性为非法集资的,从立案或定性非法集资之日起暂停所有养老服务补贴发放和参与政府购买服务资格,涉嫌非法集资款未全部清退完毕前,不得领取政府部门任何补贴和恢复参与政府购买服务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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