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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湖北:关于印发咸宁市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咸宁市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咸民政发〔2023〕1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金融办、公安局,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咸宁银保监分局各县(市)监管组,市社会福利院:

现将《咸宁市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咸宁市民政局 咸宁市地方金融工作局

咸宁市公安局 中国人民银行咸宁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咸宁监管分局

2023年1月6日


咸宁市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机构资金管理,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保护服务对象老年人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湖北省养老机构会员费管理办法(试行)》(鄂民政发〔2022〕34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在咸宁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养老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服务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娱乐、代购代办等。服务对象老年人的监护人或代理人,可依法代理老年人办理相关事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养老服务机构在实际提供相应服务之前预先收取的资金,包括会员费、医疗应急费、预收费等。

会员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等形式,使会员获得优先入住、打折优惠资格和抵扣养老服务费等收取的费用。

医疗应急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经协商议定,在服务费之外预先收取的医疗备用金。

预收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在当月养老服务费之外,向服务对象预先收取的用于未来逐月抵扣养老服务费的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费,包括基本养老服务费和其他养老服务费。基本养老服务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而收取的床位费、护理费、餐费、水电费。其中床位费、护理费和餐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住宿服务、护理服务和营养餐食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他养老服务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提供医疗康复等各种有偿增值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优惠等形式,诱导老年人及家属预交资金。

第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服务对象推销非法金融产品,也不得为其他经营主体或个人推销非法金融产品、“保健”产品活动提供协助和支持,严禁向服务对象非法集资。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管理制度,除执行会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之外,还应将各类预收资金的收支明细记录纳入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档案,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合同期满后五年。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对服务对象个人信息档案及资金收支明细拥有知情权和查询权。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条  民政部门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各种预收资金的监测审核和监督检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信息,自觉接受检查。

第二章 会员费管理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通过收取会员费进行营销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拥有房屋不动产权证;

(二)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三)养老床位总规模在200张以上(含市域范围内连锁经营床位);

(四)已实际投入运营三个月以上。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含公建公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建设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其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实行会员制,不得收取会员费。

第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拟向社会人员收取会员费的,应当事先向属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床位数、开户行、户名、银行账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拟发行“会员卡”的种类、数量、数额、用途以及拟收取会员费总额估算、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可抵押物估值等。属地民政部门应将备案信息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通报,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名单及有关备案信息。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会员费应当实行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详细登记预定人信息。不得向未满55周岁的人员收取会员费。会员卡仅限在本机构或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分支机构发行和使用,不得采取其他机构代理销售方式,不得在网上发售。会员卡使用不得设置有效期。会员卡可挂失,不得具有透支、充值和还本付息的功能。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向单个预定人收取的会员费,不得超过本机构平均基本养老服务费月收费标准的12倍。会员卡客户总数,不得超过本机构备案床位总数的60%。收取的会员费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和其他债务后的可抵押物估值的60%。

第十四条 会员在办理会员卡后提出退还会员费要求时,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应在提出退款要求后1个月内全额退还会员费,除工本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退还会员费应按原支付渠道退还,不能按原支付渠道退还的,应记录退还的相关信息和不能按原渠道退还的原因;退还至单个会员或多个会员同一收款人的费用金额达到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及以上的,养老服务机构除核对合同外,还应核对要求退款人、接受退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要求退款人、接受退款人身份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单笔或当日累计收取单个会员费或多个会员由同一人支付费用人民币5万元及以上或外币等值1万美元及以上的,养老服务机构应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第十六条 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向客户出具风险提示函、收费凭据,与预订人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退费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十七条 收取会员费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在属地商业银行开设存管账户,并与属地民政部门、开户银行签订资金存管监管协议,明确监管的范围、各方的义务、资金管理使用、监管账户设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的会员费应全部缴入存管账户、不得转入机构其他账户或其他机构、企业账户、私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仅限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及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

第十九条  收取会员费的养老服务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预定费收取、使用等情况以及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分别向民政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每年3月底前,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向民政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养老服务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存管银行要加强对存管资金的监测预警,对监测发现的资金异动情况,要第一时间向民政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取了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按规定进行备案并设立存管账户,并将所收取会员费全部转入存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打着销售虚构的老年公寓、养老山庄等旗号或者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老年公寓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待大厅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机构床位费、护理费、餐费、水电费、医疗应急费等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和基本银行账户、存管账户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老年人及家属监督,不得在公示项目、标准或合同外收取费用。

第三章 医疗应急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医疗应急费,应当事先与服务对象协商明确使用范围,纳入服务合同条款或另行形成书面协议。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不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医疗应急费,不得超过1万元,并缴入存管账户。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的医疗应急费,原则上只能作为医疗应急支出。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终止服务并结清服务费用、办结离开养老服务机构手续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退款,将清偿之后的医疗应急费余额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服务对象。

第四章 预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向已入住老年人收取床位费、护理费、餐费、水电费等养老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经双方协商同意预交一定期限养老服务费的,养老服务机构应与老年人或家属在养老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应当充分尊重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见,遵循有利于机构持续健康运营、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开展。不得违背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愿,强制要求其预交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预收的服务费应当专款专用,仅限用于按月冲抵服务对象应付的服务费。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最多不得预收超过12个月的基本养老服务费,并缴入存管账户。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提前终止服务合同的,服务对象可要求养老服务机构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实际使用的服务费,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结算费用时予以无息退还。一方存在违约责任的,按照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五章 部门监管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养老服务领域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宣传,增强社会非法集资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者的守法教育,引导其合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地方金融、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资金、存管账户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禁止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和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违反限制性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将预收资金缴入存管账户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辖内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等,按照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组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人民银行辖内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等要督促指导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会员费存管账户资金监测。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等风险的,按规定启动会商和处置机制;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 对养老服务机构违规收取预收资金和养老服务费、以养老服务名义开展非法集资、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等行为,依据养老服务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归集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对养老服务机构违规收取预收资金和养老服务费等行为,老年人、家属及社会公众可向民政部门举报;对养老机构及其他(单位)机构以养老服务名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可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存在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或被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定性为非法集资的,从立案或定性非法集资之日起暂停所有养老服务补贴发放和参与政府购买服务资格,涉嫌非法集资款未全部清退完毕前,不得领取政府部门任何补贴和恢复参与政府购买服务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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