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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评分细则

点击下载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评管理办法》《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评分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建立全省统一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 66 号),参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全省范围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报、分级评定、客观公正、注重实效、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等级划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分为五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五条【分级负责】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推进、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评定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分别负责组织辖区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并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监督管理。一级、二级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评定,三级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组织评定,四级、五级由省民政厅组织评定。首次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最高申报评定四级。


第二章 评定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评定对象】纳入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内的养老机构。

第七条【申报条件】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登记,并经民政部门备案;

(二)持续运营一年以上;

(三)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规定的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八条【禁止性规定】养老机构或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等级:

(一)正在被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二)近一年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或相关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不符合消防、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筑和设施设备等方面强制性规定及要求的;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评定指标与分值

第九条【指标与分值】评定指标分为基础指标和创新指标,基础指标分值 900 分,创新指标分值 100 分,评定满分为 1000 分。基础指标包含 4 个二级指标,分别为环境,分值 108 分; 设施设备,分值 117 分;运营管理,分值 140 分;服务,分值 535 分。创新指标包含 6 个二级指标,分别为党建品牌,分值 20 分; 智慧养老,分值 24 分;医养结合,分值 20 分;志愿服务,分 值 10 分;工作队伍,分值 16 分;其他创新举措,分值 10 分。

第十条【等级确定】养老机构评定为一级的得分不低于 360 分,二级不低于 450 分,三级不低于 570 分,四级不低于 780 分,五级不低于 900 分。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十一条【评定委员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组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承办等级评定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任期 3 年。评定委员会设主任 1 人,委员 8 至 10 人。委员应具 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政治素养高,具有客观公正、廉洁自律的职业道德和操守;

(二)业务能力强,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

(三)在养老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的业绩和较高声誉。

第十三条【评定委员会议事规则】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定结论须经参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省级评定委员会职权】省级评定委员会职责和权限:

(一)制定和修订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四级、五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三)督导设区的市和县级评定委员做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评定结果提出纠正意见;

(四)组建、管理评定专家库,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工作;

(五)归集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信息;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评定专家库(组)】各级评定委员会应分别组建由政府部门、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大专院校、社会组织等专业人员组成的评定专家库。评定委员会委员不同时担任评定专家。从评定专家库随机抽取,组建评定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考察评价。评定专家组成员不少于 5 人,其中从事养老机构管理的实务专家不少于 3 人。设立专家库确有困难的县级评定委员会,可向省、设区的市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从省、设区的市专家库中抽取现场评定专家。

第十六条【评定专家要求】评定专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准确把握养老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并经等级评定培训合格;

(二)熟悉养老机构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等核心业务内容;

(三)具有医疗、康复、护理、社工等相关专业背景,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职称)或同等的技能水平评价;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定工作;

(五)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正、廉洁诚信的职业道德。


第五章 评定程序与要求

第十七条【申请时间】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按年度进行,原则上每年集中受理一次。

第十八条【提出申请】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门统一发布的等级评定通知,对照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进行自评,根据自评结果向相应的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或评定委员会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下同)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二)养老机构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备案文件(复印件);

(三)养老机构自评报告;

(四)申请前一年内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的结果及整改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初评】县级评定委员会对申报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初评,设区的市评定委员会对申报四级、五级的养老机构进行初评,初评不合格的自动终止评定程序,初评合格的提交上一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

第二十条【资格审查】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公布符合参评要求与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养老机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一条【专家组评定】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开展等级评定工作,具体包括对养老机构的书面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提出评定意见,书面报送评定委员会。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主要包括养老机构根据要求提交的等级评定申请材料。现场评价主要包括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符合情况,养老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的情况等。社会评价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行业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确定评定等级】评定委员会审核专家组提出的评定意见,确定评定等级,向社会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发放评定结果通知书】民政部门根据评定委员会确定的评定等级发布公告,向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四条【备案】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在养老

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评定结果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评定为五级的养老机构,由省民政厅报民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评定结束后,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做好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妥善保管。


第六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六条【回避】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或离职不满 3 年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情形的。评定委员会受理回避申请,并在 5 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核申请与受理】参评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

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相关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对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同意后受理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复核】评定委员会听取评定专家组的评定情况介绍,同时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重新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评价。复核结果须经评定委员会全体过半数通过,并由民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七章 评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基本要求】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义务】等级评定期间,评定组织和评定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养老机构应予配合且如实提供材料。

第三十一条【牌匾悬挂要求】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室场所的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评定有效期与升级评定】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 3 年。评定等级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内,可以申请再次评定。前一次等级评定 2 年后,可申请升级评定,且应逐级申报;养老机构晋升等级后的有效期为 3 年,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晋级。再次评定、晋级评定的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评定等级有效期内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终止评定】在评定过程中发现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评定:

(一)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二)提供虚假评定资料被查证属实的;

(三)被举报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

(四)被责令停业限期整顿的;

(五)违反评定纪律,影响评定专家的公平公正性,干扰评定专家工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降低/取消评定等级】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权限作出降低评定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定等级,并收回牌匾和证书:

(一)在抽查、复评中发现不符合相应等级的;

(二)等级评定过程中提供的材料有弄虚作假情形被查证属实的;

(三)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干扰专家工作,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结果失实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的;

(五)经查实存在欺老虐老行为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牌匾的;

(七)发生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的;

(八)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限制评定期限】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被终止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 2 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 2 年内不得提出等级晋升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 3 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六条【牌匾退回】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等级证书、牌匾;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拒不退还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七条【评定人员责任】评定人员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名义插手养老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益。评定人员在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取消其评定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等级转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评定为三级及以下等级且在有效期内的养老机构,可按原有等级换发证书和牌匾,或有效期满后按照现行标准重新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经费保障】各级民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老机构收取评定费用。

第四十条【其他规定】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安徽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安徽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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