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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关于印发《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民发〔2022〕20号)

关于印发《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民发〔2022〕20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局、应急管理局、农业农村局、医疗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民政局

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沙市教育局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长沙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长沙市农业农村局

长沙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2年6月16日

 

 

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健全低收入人口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推动完善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 和《关于印发〈湖南省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的通知》 (湘民发〔2021〕3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医疗 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救助帮扶工作,履行行业监管责任。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做好低收入 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各级专项救助帮扶部门依申请按规定给予低收入家庭救助帮扶,开展动态管理。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做好社会救助资金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负责做好低收入认定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规范管理,分类救助;

(三)优化服务,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家庭自救与法定救助、社会帮扶相结合。

 

第二章  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低收入家庭包括:

(一)特困人员家庭;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低收入家庭中的家庭成员为低收入人口。

第八条  特困人员家庭是指持有本市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持有本市户籍,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水平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的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指持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条件,且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水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均月收入基准线,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

第九条  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算评估按照长沙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办法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计算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收入时,针对支出较大家庭可按对象当年度实际发生的非生活性固定支出月平均数额扣减家庭收入(以相应凭证为准),但同一对象的扣减额度最高不超过当地月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非生活性固定支出主要包括:

(一)家庭成员中患病的对象除医保部门报销、医疗救助、大病保险、责任主体赔偿,临时救助、城市困难群体帮扶之后,个人年度实际自付医疗费用超过医保部门规定的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在全日制学校(义务教育和研究生除外)就读必须的学费和在幼儿园就读必须的保育教育费;

(三)家庭成员就业必要的培训费;

(四)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非生活性固定支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视为家庭日常生活水平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具体以实地核查、信息比对结果为准:

(一)家庭金融资产人均金额(市值),2人及2人以下户家庭,人均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1.2倍;3人及3人以上户家庭,人均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二)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前12个月内或享受社会救助期间非征地拆迁等原因购置房产或宅基地、豪华装修住房的;

(三)家庭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明显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四)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

(五)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机动车、船舶或大型农机具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六)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并报省、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程序按照省、市相关文件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应以家庭为单位,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域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按要求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法定监护人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其申请前6 个月收入及财产状况等的相关材料;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特大疾病患者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材料;离异家庭提供关于财产分配、子女抚养情况证明材料;其他需要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 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低收入家庭申请,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与低收入家庭认定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低收入家庭认定经办人员是指负责或具体办理低收入庭认 定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后,综合运用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 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结果应自受理申请后的9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十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申请受理地不一致的,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经 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自收到配合调查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至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委托调查核实时间不计入认定时限。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 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初审意见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 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 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申请应进行入户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结果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认定,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所在村(社区)村(居)务公开栏及相关官方网站公布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户主姓名、家庭成员数量等信息,其中在村(社区) 公布的信息应当加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公章。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2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依法依规按程序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作为专项救助帮扶的参考依据,各专项救助帮扶部门应综合各方面情况后按程序审批确定对象救助帮扶资格。

已经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应在一个月内提交专项救助帮扶申请。逾期申请的,专项救助帮扶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第四章 动态监测

第二十四条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 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救助帮扶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困难群众数据库,搭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实现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部门业务系 统数据互通共享,为救助帮扶部门开展救助帮扶工作提供信息化技术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集中排查、日常走访、随机抽查、部门数据共享比对等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对象纳入监测范围。

第二十五条  监测对象主要包括低收入家庭和乡村振兴部 门纳入监测范围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及当地通过综合研判发现的其他困难家庭。

第二十六条 专项救助帮扶的动态管理由各专项救助帮扶部门负责,各专项救助帮扶部门可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对于低收入家庭,各专项救助帮扶部门按照行业分类救助的原则,负责监测各项救助帮扶政策落实,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各专项救助帮扶部门要及时核实情况,并办理退出手续、终止救助,同时各项救助帮扶数据信息要互通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和救助帮扶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其政策。

 

第五章 救助帮扶内容

第二十七条 加强低收入家庭基本生活救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家庭的救助帮扶,按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执行。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经个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对因火灾、 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或者因  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认定属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单人户”政策执行;不属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救助渐退期结束后按规定退出。

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与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的有效衔接,对于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中的整户无劳动能力户,符合条件的按程序纳入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救助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加强低收入家庭专项社会救助。各救助帮扶部门可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等制定相关救助政策,及时根据困难类型给予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等相应专项救助。

第二十九条 加强低收入家庭其他救助帮扶。有条件的地区,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给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等帮扶;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给予水电费减免(补贴)、燃气费减免(补贴)、有线收视费减免(补贴)等帮扶,具体减免(补贴)标准及范围由各相关职能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低收入家庭救助帮扶。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低收入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积极发展社会工作服务,创新“五社联动”机制,为低收入人口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

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低收入家庭救助帮扶工作。对于遭遇重特大疾病、突发意外事故等情况的低收入家庭,引导慈善组织提供援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民政及各专项救助帮扶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评估、监督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

第三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新增、死亡或家庭收入、家庭非生活性固定支出明显增加、减少、家庭购房、购车等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30日内应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

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签署授权书,未提供或提供虚假的有关证明、证件,或证明、证件提供不齐全,或拒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可终止受理认定申请或不予认定。

提供虚假情况,刻意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低收入家庭认定,骗取相关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县级专项救助帮扶部门负责对违规骗取的相应社会救助帮扶资金或物资依法依规予以追缴。

第三十三条 从事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联合救助帮扶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救助帮扶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最终解释权归长沙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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